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执行申诉案件代理案例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8
浏览量:2043
昨晚我接到姜伟用手机发过来的感谢短信,“感谢衷律师为我这个案件作的工作,这个案件经历三年终于经过你的大力帮助得以成功解决,我一家感谢不尽!”,看到这个短信我非常欣慰,老姜终于在三年执行申诉路上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虽然这个结果来得有点漫长,但毕竟终于来了。

老姜因其与前妻王艳离婚纠纷一案,经上饶县法院审理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三人归老姜抚养,同时判令老姜给付王艳商品房折价款10万元。老姜因家庭经济拮据无法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曾多次向法院申请缓交,老姜还为此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9月、2010年1月被上饶县法院处以司法拘留,令老姜震惊的是,上饶县法院突然于2010年3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老姜仅有的一套住房经拍卖后归郑某所有。老姜遂于2010年4月针对此裁定提出《异议申请书》,上饶县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老姜在上饶多方寻找律师代理此案均被告知无希望翻案,老姜经人介绍赶到南昌找到我要求代理此案。我在认真分析案卷后发现法院在这个执行程序中有多处错误,遂起草了一份《执行复议申请书》,现摘抄如下:“《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节选)

申请事项: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饶异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饶县法院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事由:………….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进行拍卖执行程序时未依法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原审法院在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执行程序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先履行裁定义务,而是先自行启动拍卖程序(见证据 2009年7月22日拍卖公告)再告知申请人(见证据 ,2009年9月24日提审笔录),《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据此,原审法院先自行启动拍卖程序再告知申请人,而不是先作出裁定再启动拍卖程序,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原审法院在进行拍卖程序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评估工作,同时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8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价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拍卖必须评估同时必须告知申请人征询其意见,然而本案中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即未进行评估工作,也未就此拍卖价格征询当事人意见,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再次,原审法院进行拍卖程序过程中买受人未依法即时付清对价款,拍卖程序应当依法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据上述两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拍卖程序中买受人及时付清对价,以保证拍卖的有效性和公信力,维护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如果买受人未及时付清对价,而是在拖延7个月之后再支付对价款,那么拍卖则无公信力可言,拍卖的有效性无法令人信服。

   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理由错误,于法于理均不能令人信服。

原审法院在(2009)饶异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江西物华拍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后还签订了承诺书,双反在签订承诺时已经考虑到标的物一时难以交付的问题,买受人延期付款是经江西物华拍卖有限公司同意,是双方自愿的,且延期付款未造成对他人利益上的损害,买受人郑某未按照拍卖合同于2009年8月15日前交清全部拍卖款的根本原因是异议人姜北京及其家人阻碍法院清房造成,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以下错误:

   1、江西物华拍卖有限公司是受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其主体身份是受托人,故无权擅自与买受人签订所谓承诺书,更无权擅自允许买受人延期付款。拍卖公司作为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工作的执行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法院对拍卖公司具有中止、暂缓、恢复拍卖的决定权,具有收受买受人支付对价款的决定权、具有裁定重新拍卖的决定权等权利,这就充分说明法院是拍卖公司的委托人,拍卖公司仅是法院在进行拍卖程序中的受托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法理,受托人无权代表买受人作出同意买受人延期付款这一重大意思表示,更无权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这一效力性规范,据此,拍卖公司作出的同意延期付款承诺应属无效承诺。

  2、拍卖公司和买受人达成延期交付协议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即使存在阻碍清房行为也是因为生存利益受到直接侵害下的自助行为。

  拍卖公司与买受人达成的协议原文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及佣金后一个月内交付给买受人。如逾期未交付,则本公司退还买受人已交的价款、佣金及报名费”。此约定没有明确买受人究竟何时付清全部价款,这就再次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即时付清钱款的规定,最高法院作此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通过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而保障各方利益及时实现,如若可拖延付款,则无拍卖意义可言,更是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及时付清执行款以保住自己房产的这一根本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规定立法本意即为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利益,在公民所有合法利益之中,生存利益是最高利益,这是现代立法、执法的共识和趋势。

   系争房产是申请人全家人唯一的居住场所,当自己赖以生存之地面临被强制腾房时,任何人都会本能的保护自己,所以申请人即使有过一些阻碍腾房行为,也是完全可以理解和谅解的。退一步说,即使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买受人和拍卖公司之间交付行为延迟,也是买受人延期付款在先,申请人拒绝腾房在后;也是因原审法院先拍卖后告知的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产生抵触情绪所致。

  综上所述,情理法理均使申请人对原审法院裁定无法理解信服,申请人相信中级人民法院必会依法审理此案,绝不会因法律之外的人为因素而迁就庇护,申请人此申请直接关系全家老小六口人之生存利益,为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定!“

起草这封申请书可谓三易其稿,反复斟酌,带着这封申请书我先后三次赶赴上饶中级人民法院与相关经办人员沟通,因该案涉及相关人员众多比较复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又将此案报呈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后经历近一年时间,经反复沟通据理力争,省高级法院终于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撤销了原拍卖裁定,相关法官还郑重的向老姜进行了赔礼道歉,老姜激动不已热泪盈眶反复要拉着我喝酒,我因为要出差去外地办案遗憾的没有喝上这碗酒,在出差途中收到这个短信也令我感到很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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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衷震
  • 执业律所: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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