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离婚时分割案例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6
浏览量:813
 

   夫妻一方婚前签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

男方与女方于2006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7月,男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只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男方在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套,总房款24万余元,其中男方婚前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余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产在婚前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男方名下。在诉讼过程中,两人一致认可,结婚时该房价值498492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64386元,男方起诉时该房价值996984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男方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楼房应为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同时男方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一审法院判决:男方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64804元。

   女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该项判决,依法改判由男方向女方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以及房屋增值款249246元。

   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女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3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应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的按照房屋所有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财产时约定优先,不在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除以总房款乘以(房产的现值-总房款)再除以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除以2再乘以(房产的现值除以总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总房款)除以总房款)乘以共同还贷部分在除以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利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补偿女方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804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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