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在南昌离婚时怎么分割农民公寓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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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原告(女)与被告(男)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2005年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户籍中,次年参与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拆迁分房,分房以被告父亲为户主,按家庭人口每两人安排一套70的住房。2013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农民公寓。

案件审理要点:双方婚生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告抚养、教育,孩子由被告父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提出分割共有财产农民公寓这一问题,法院认为:按有关规定,户口居住地和生产生活均在被拆迁地的被拆迁人是有权利享有安置房的,而且当时在村委会张贴了分房花名册,花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分房的面积是按具体的每户人头来计算的,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对拆迁安置房享有分配的权利,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鉴于原告身为女性今后要抚养小孩,依据要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妥善分割原则原告理当享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其要求判决一套安置房归其所有的诉请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安置费,继续由被告领取。原告另外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财产补偿。

法院审判要点分析:

首先,法律对房屋等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房屋等不动产经登记机构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才能明确不动产的物权归属。本案中所涉的农民公寓安置房,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公寓,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上市交易,法院暂时无法对农民公寓安置房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进行确认和分配。

其次,按当地拆迁政策规定,户口居住地和生产生活均在被拆迁地的被拆迁人是有权利享有安置房的,原告对农民公寓安置房享有分配的权利。且安置房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财产购买所取得,不作处理必定会导致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了房屋居住权的财产性权利,而且可能引发第二次纠纷。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依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令原告享有农民公寓安置房的使用权,被告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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