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不同意追加配偶为共同债务人的代理词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量:1143

前言:这起案件历时近一年多,前后开庭四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实存在争议。

补充代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衷震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就本案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章贡区法院执行局法律适用错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系“以执代审”的违法裁定,应被二审法院撤销。就我国对于执行立法规定而言,没有一个条文规定执行局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债务人配偶直接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章贡区法院执行局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加*本应属于审判活动中认定夫妻债务法律适用问题,而章贡区法院却以执代审,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钟连与严*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事实上,钟连与严*的所谓借贷关系发生在严**长期分居期间(见起诉离婚材料),严*自2003年就开始以高利息非法向他人借款并曾承认其债务是因搞工程项目借款(见严*《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对此众多债务人均系知情。*对严*的债务不仅事先不知情,更没有从中受益,严*的债务全部用于个人经营项目及挥霍,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依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严*对钟连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切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即明确定义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系债务用于共同生活。

婚姻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相对应的是,严*出具的《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均充分证明他和钟福连立案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被他用来搞项目,*对此既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

三、严**协议离婚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钟连提交了一份谢华与江西进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与严*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给严*的大余县农贸市场F-11店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严*协议离婚时将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给严*以恶意逃避债务。我们对钟连的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严**恶意将虚无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向法院出具了严*2000年8月21日与江西进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支付定金复印件,证明*与严*签署离婚协议时大余县农贸市场F-11店铺确实存在,双方离婚并不存在恶意转移逃避债务之嫌。

律师认为钟连的举证不应被法院采信的原因在于:

1、该证据是复印件,依据举证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2、退一步说,即使此证据存在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签署时间是2002年1月4日,在严达*签署购房合同之后,故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3、签订购房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店铺产权归属谢华,只能说明谢华曾有过合同签订行为。

本案涉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有大量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未从中受益,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若干问题意见对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均强调夫妻举债合意及共同受益。尤其是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我国关于执行的法规中,无一规定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办案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审执分离是法院工作的基本框架,法院不能以执代审,更不能突破执行法规规定强行追加*为共同执行人。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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